第三十六条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损害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
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权利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的,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厨房和餐厅的直接上层改为卫生间;
(二)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未经批准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发现住宅装饰装修活动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限制其他装饰装修企业及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或者限制房屋建筑使用者购置的装饰装修材料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房屋建筑使用者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有偿服务;
(四)违法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有关规定,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住宅装饰装修内容后,应当向房屋建筑使用者出具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各类管线竣工图。
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二条 鼓励新建住宅推行全装修成品交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装饰装修的住宅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统一装饰装修的,适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的规定。
第五章 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四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材料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六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材料质量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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