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企业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依法实行工程监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订立书面监理合同。
第二十八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依法需要经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还应当报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办理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环境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保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第三十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报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三十一条 房屋建筑使用者应当保证住宅装饰装修质量和安全,依法承担相应质量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不得在装饰装修合同中以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加重房屋建筑使用者责任或者限制、排除房屋建筑使用者主要权利。
第三十三条 住宅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建筑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管理规约。住宅装饰装修开工前,房屋建筑使用者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告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不是所有权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住宅装饰装修方案。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提供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建立和保存住宅装饰装修相关档案和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有关住宅装饰装修、房屋安全、电梯使用、建筑垃圾处置等注意事项和禁止行为告知房屋建筑使用者及其委托的施工作业人员,并对施工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房屋建筑使用者进行住宅装饰装修,需要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提供住宅水、电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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