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提供物业服务的住宅,装饰装修人应当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到住宅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相关事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办理前款规定的住宅装饰装修登记。
第十七条 办理住宅装饰装修登记的单位应当书面告知装饰装修人有关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事项、施工时间、垃圾处置等规定。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需要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管理机构提供住宅结构图或者给排水、电气、智能化等隐蔽工程竣工图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办理住宅装饰装修登记的单位应当对住宅装饰装修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发现装饰装修人、施工人员违法实施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核实、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以及法定节假日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其他时间进行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已经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应当向买受人提供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并就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作出书面承诺。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未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应当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住宅装饰装修注意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住宅装饰装修有关注意事项。
第四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二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施工许可。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办理施工许可的规定,一次性告知装饰装修人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有关节能、环保的标准。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装饰装修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可以不办理施工许可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之外,同时适用本条例有关住宅装饰装修的管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24-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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