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社会信用条例(全文)

来源: | 来源:江西人大网 | 时间:2021-12-11 | 9584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信用示范创建活动,建设诚信市场、诚信街区、诚信商户、诚信单位,树立诚信典范,营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会环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培育、规范、促进信用服务行业有序发展。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评级、信用咨询管理、信用风险控制和信用数据服务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五十四条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依法采集加工市场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拓展信用应用市场,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信用产品服务。

第五十五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资质审核、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项目审批、财政性资金安排、招商引资、公务人员录用和劳动用工等工作中使用信用报告。

第五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主动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承担社会责任。社会公众应当守信自律,增强诚信意识,积极参与信用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二)未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息信息补充目录履行记录、报送、归集、共享和公示社会信用信息职责的;(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查询社会信用信息的;(四)篡改、虚构、隐匿、泄露、窃取、买卖、违法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五)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失信信息撤销、信用修复职责的;(六)未落实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七)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省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的;(八)不按标准、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九)未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十)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十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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