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并设置标志。
第二十二条 标准地名出版物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负责行政区划具体管理工作的部门汇集出版。
第四章 地名文化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加强地名文化公益宣传,组织研究、传承地名文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地名档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下达整改通知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必要时可以采取约谈措施,并向社会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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