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全文)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是为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制定,2001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国务院令第338号 | 时间:2023-12-08 | 2820 次浏览 | 分享到:

(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在其本国的律师执业执照已经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执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中国境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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