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应当给予吊销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律师执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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