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
第二十五条 天文、气象、海洋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预报、播发和提供航海天文、世界时、海洋气象、海浪、海流、潮汐、冰情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布局、建设和管理公用航标。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建设单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需要设置、撤除专用航标,移动专用航标位置或者改变航标灯光、功率等的,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需要设置临时航标的,应当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航标设置点。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保障航标设施和装置的用地、用海、用岛,并依法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航标的建设、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航标维护单位和专用航标的所有人应当对航标进行巡查和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适用状态。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的,航标维护单位或者专用航标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航道管理机构职责或者专用航标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专用航标的所有人:
(一)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位移、损坏、灭失;
(二)有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或者其他碍航物;
(三)其他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就具有紧迫性、危险性的情况发布航行警告,就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发布航行通告。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船舶定线区的划定、调整情况通报海军航海保证部门,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船舶、海上设施播发海上交通安全信息。
船舶、海上设施在定线区、交通管制区或者通航船舶密集的区域航行、停泊、作业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请求提供相应的安全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 下列船舶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报国务院批准后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超大型油轮;
(三)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危险化学品船;
(四)长、宽、高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港口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船舶自愿申请引航的,引航机构应当提供引航服务。
第三十一条 引航机构应当及时派遣具有相应能力、经验的引航员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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