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2024年修订)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年12月2日颁布,先后四次修改(三次修正和一次修订),当前是2024年6月28日最新修订版全文,共八章五十七条,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 时间:2024-07-01 | 3451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十三条 海关实施卫生监督,发现口岸或者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的卫生状况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求的,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必要时要求其实施卫生处理。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提请国务院批准启动应急响应。海关总署、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开展相关的应急处置工作。

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处置提供场所、设施、设备、物资以及人力和技术等支持。

第三十六条 根据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需要,经国务院决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来自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人员实施采样检验;

(二)禁止特定货物、物品进境出境;

(三)指定进境出境口岸;

(四)暂时关闭有关口岸或者暂停有关口岸部分功能;

(五)暂时封锁有关国境;

(六)其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事先公布。

第三十七条 采取本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应当根据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或者解除,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口岸公共卫生能力建设规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口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口岸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口岸公共卫生能力建设。

第三十九条 国家将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纳入传染病防治体系。

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口岸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物资纳入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

第四十条 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统筹兼顾国境卫生检疫日常工作和重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的需要。

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口岸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口岸应当统筹建设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有关建设方案应当经海关审核同意。

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建设标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海关对国境卫生检疫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执行实施监督。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国境卫生检疫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信息化建设,推动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和信息化成果的应用,提高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的技术和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二条 海关应当加强国境卫生检疫技术机构建设,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提供技术和服务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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