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生育三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的,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依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生育政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七条 夫妻生育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六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并在夫妻一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再生育的,认定为不符合政策生育:
(一)弃婴、溺婴等或者遗弃、虐待、拒绝抚养子女的;
(二)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三)规避法律、法规将自己生育的子女送别人抚养的;
(四)其他不符合政策生育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应当由患者夫妻做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书面承诺,在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治疗。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由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和费用承担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医学咨询、医学检查、生殖保健和技术服务,预防出生缺陷的发生。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经产前检查胎儿患有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公民享有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育龄夫妻可以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三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医疗保健资源,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服务网络,改善服务条件;完善婚前、孕前和孕产期、产后保健服务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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