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六)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如实向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七)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组织拟订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指导实施;
(二)对生产经营决策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出意见;
(三)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四)组织落实重大危险源管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五)协助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并参与应急救援演练;
(六)对拟奖惩和调整职务的从业人员,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矿山、金属冶炼、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金属冶炼、危险物品使用、危险物品废弃处置、船舶修造单位;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机械制造、建材制造、电力、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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