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展览会留购的;
(二)确属急需的;
(三)销售量极少的;
(四)国内暂无定型鉴定能力的。
第十一条 外国制造的计量器具经我国型式批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按国家关于进口商品的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负责审批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应对申请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内的计量器具进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审查,对申请进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计量器具审查是否经过型式批准。经审查不合规定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进口,外贸经营单位不得办理订货手续。
海关对进口计量器具凭审批部门的批件验放。
第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计量器具的性能及技术指标;
(三)计量器具的照片和使用说明;
(四)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承担进口计量器具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引进成套设备中配套的计量器具以及不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证书和标志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申请进口计量器具的型式批准和定型鉴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一条 进口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
1.衡器(含天平)
2.传感器
3.声级计
4.三坐标测量机
5.表面粗糙度测量仪
6.大地测量仪器
7.热量计
8.流量计(含水表、煤气表)
9.压力计(含血压计)
10.温度计
11.数字电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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