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生态治理、健康栽培、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控技术和先进施药机械以及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十一条 对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病虫害监测网络的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毁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重新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农作物病虫害监测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的种类、时间、范围、程度;
(二)害虫主要天敌种类、分布与种群消长情况;
(三)影响农作物病虫害发生的田间气候;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内容。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技术规范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不得授意他人编造虚假信息,不得阻挠他人如实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综合分析监测结果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
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包括农作物病虫害发生以及可能发生的种类、时间、范围、程度以及预防控制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确需开展的,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境内有关单位与其联合进行,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未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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