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2019年修订)全文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是为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保证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制定,2003年9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91号公布,2011年1月8日第一次修订,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
来源: | 来源: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91号 | 时间:2024-05-16 | 1944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四十九条 破坏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活动,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拒绝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或者迟延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三)对被征用民用运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平时特殊情况,是指发生危及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的武装冲突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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