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消防条例(2018年第五次修正)全文

《江西省消防条例》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第一次修正,1999年6月30日第二次修正,2001年8月24日第三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修订,2011年12月1日第四次修正,2018年7月27日第五次修正,最新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4-04-04 | 2607 次浏览 | 分享到:

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危险源,应当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特勤消防站、普通消防站、战勤保障消防站和专职消防队站,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加密规划建设小型消防站,缩短灭火救援响应时间。

不在公安消防队保护半径范围内的历史文化名镇、省级以上重点镇、中心镇,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超过一万人的乡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纳入城乡规划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列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损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防火间距,并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二节  建设工程火灾预防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第三十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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