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单独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载明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控制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设规模等内容。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载明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建设范围、竖向高程、层数、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挖建筑底层地面。
第三十一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地下空间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表建设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相关规划要求地下连通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符合相关规划和规定要求。先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专业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接口,后建单位应当履行后续地下空间建设项目连通义务。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地下连通工程的审批手续与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一并办理。
相关规划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和实施建设主体等内容达成协议,将连通方案纳入地下空间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施工安全技术规范,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对居民生活和周边环境的影响。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对城市交通造成影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外围边线与用地界线等退让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划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下市政基础设施、文物古迹、人民防空设施以及其他设施等现状,制定预防保护措施和应急预案,将预防保护措施告知相关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并落实保护措施。相关主管部门、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建设单位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古迹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有未查明的地下管线或者因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告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对无法确定地下管线保护标准或者产权单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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