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全文)

《​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2002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令第10号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来源:国防科工委等三部委 | 时间:2024-04-22 | 804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只用于和平和非爆炸目的;

(三)通过其已有保障协定或新签订保障协定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转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设施;

(四)未经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经同意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供应时应承担的义务;

(五)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有关文件,采取必要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出口单位向已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全面保障监督的无核武器国家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应向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出具含有下述内容的担保文件:

(一)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将中国供应的物项纳入其已有的全面保障监督协定,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保障监督;

(三)未经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

(四)对此种物项采取必要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向有核武器国家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一般无保障要求;但当此种出口涉及到第三条所述敏感物项及相关技术时是否提出保障要求以及出口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是否要求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文件担保,应依据中国与该国政府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及其他双边安排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如接受方提出再转让我出口的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该项转让须由原出口单位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二十四条 出口申请单位应填写核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申请单位从事核出口的专营资格证明;

(二)出口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同或协议的副本;

(四)核材料或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分析报告单(当出口物项为核材料或反应堆用非核材料时);

(五)最终用户证明;

(六)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书面担保文件;

(七)审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核出口申请单位在收到核出口许可证后,应在发货日前20天内,将出口物项(包括相关技术)的名称、数量、发货日期、最终用户和受货国家等事项书面报告国防科工委。如果出口物项是核材料,且数量小于本规定附件一所列之数量,应在发货日前10天内将出口物项的名称、数量、发货日期、最终用户和受货国家等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五章 其他对外核合作的保障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同无核武器国家进行核进出口以外的核合作的单位,应根据中国关于不扩散核武器的政策,严格执行中国同上述有关国家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以及中国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保障协定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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