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职能转变,将适宜由行业协会承接的行业管理与协调、社会事务服务与管理、技术和市场服务等职能或者事项转移或者委托给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向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购买公共服务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购买公共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可以采用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并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承接公共服务的行业协会不得转包、分包服务。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与行业协会日常联系机制。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涉及行业、产业利益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询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鼓励行业协会实行职业化管理。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及相关部门开展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业资格评定、社会保障等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就涉及本行业、产业利益的事项向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提出建议和意见,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 行业协会从事推动相关产业技术改造、产业升级等工作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产业政策规定,使用产业专项资金给予财政奖励。
行业协会起草的行业标准、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等被国家、广东省和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采纳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采纳草案的部门可以根据标准化战略政策等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行业协会信息平台,公示下列事项:
(一)行业协会登记信息;
(二)行业协会年度报告信息;
(三)行业协会等级评估信息;
(四)行业协会活动异常名录和活动异常永久名录;
(五)撤销登记、行政处罚信息及其他监督管理信息。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信息平台提交年度报告、公布会员惩戒信息。
第五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定行业协会设立指引、章程格式文本、法人治理指引、年度报告指引等,引导行业协会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各项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完善内部制衡和约束机制。
第五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行业协会等级评估制度,对行业协会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前款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转移职能、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行业协会转移职能或者购买公共服务的,应当向社会公布转移、购买的事项以及申请、评审程序。评审结束后,应当向社会公布评审结果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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