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2024年8月1日起施行)全文

《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2024年5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共七章六十三条。
来源: | 来源:西藏自治区人大 | 时间:2024-07-08 | 1908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二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或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需要调整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对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集聚发展,科学规划建设工业集聚区,强化企业入驻管理,实现污水集中处理,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当入驻符合相关规划的工业集聚区。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四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保证工业集聚区的废水处理后稳定达标。

第二十五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排放工业废水企业的出水水质进行取样检测,发现被检测水质未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和接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引进国家列入淘汰类、限制类目录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设备和项目。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国家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按照规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并加强管理,从源头上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对为减少水污染物排放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的企业,通过财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扶持。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加大财政等资金投入,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全覆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永久性污泥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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