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标准、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及调整机制、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范围和责任、双方权利义务、服务期限、服务交接、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服务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物业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其他行为;
(四)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或者将全部物业管理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示相关信息;
(四)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报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协助配合查处活动;
(六)依法履行受委托管理的电梯、消防设施的安全管理职责;
(七)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标准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制定收费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人参考物业服务标准、服务规范及其信用评价情况,根据服务内容和水平、人力成本、物价成本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内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幢公示拟调价方案、拟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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