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人大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26日第一次修正,最新版法规全文共九章六十四条。
来源: | 来源:山西省人大 | 时间:2024-07-11 | 3406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物业(不合业主个人房屋)权属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订货合同、产品合格证书、销售凭证,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规划设计图及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前期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物业,以及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但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建设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属于业主,不得买卖或者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可以参照国家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氾本。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 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 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前款所列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规定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第一款规定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 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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