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参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遵守有关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原则。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调整。
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可以通过上门催交等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转让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结清物业服务费用;受让人应当在办理权属登记后三十日内,将物业权属转移情况、物业服务费用结算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去除成本后,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公共收益可以根据业主大会决定,直接用于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或者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等其他需要。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公共收益的使用管理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公共收益由物业服务人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公共收益账户,接受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前期物业服务结束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与业主委员会或者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办理交接的,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因维护保养不当等原因导致消防、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修复责任或者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制定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管理办法,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实行动态管理,对物业服务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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