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全文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上海市人大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24年5月10日第一次修正,最新修正版全文内容共七章五十条。
来源: | 来源:上海市人大 | 时间:2024-07-16 | 5541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三十五条 网约配送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公安会同邮政管理、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三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受到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一年内有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驶、逆向行驶等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十次以上的;

(二)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越江桥隧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区域三次以上的;

(三)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三次以上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号牌的;

(五)一年内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累积达到五次以上的。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交通安全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义务,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一年内被处以三次以上数额较大罚款的,将其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七条 属于危险废物的非机动车废旧电池,其所有人应当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或者送交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后,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事故隐患或者导致事故发生,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依法探索在城市公共安全等领域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工作。

第三十九条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志愿服务,协助做好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违法行为劝导、制止等工作。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与非机动车有关的违法行为。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或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经营性活动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无号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查,驾驶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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