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将信用服务机构对招投标企业的信用记录,作为在公有资金投资工程及公共工程项目招投标的资格预审、评标、定价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在政府采购中,将信用服务机构对采购供应商的信用记录作为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时的重要审查依据。对于信用记录显示信誉良好、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评审环节优先给予扶持。
(三)在用招投标方式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中,将信用服务机构对参与的投标企业、个人的信用报告或信用记录,作为其开发能力和资质评判的参考依据。
(四)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将信用服务机构对受让人的信用报告或信用记录,作为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过程中对受让人资格审查的重要参考依据。
(五)在创新市场经营交易行为监管中,将信用服务机构对监管对象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纳入对企业监管、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安全、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医疗卫生、工程建设、教育科研、电子商务、股权投资、融资担保、市场中介组织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点领域服务项目,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审查或参考依据。
(六)在财政专项资金补助补贴审核中,将信用服务机构对申报人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审核各项资金扶持的申报主体资格的重要参考依据。
(七)在落实有关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节能减排、招商引资、科技创新等税收优惠政策时,将信用服务机构对被审查企业的信用评价作为评判的参考依据,优先支持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发展。
(八)在对各类企业的评优、评级和周期性审验中,将信用服务机构对申请企业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企业各类荣誉称号、纳税、信誉、商标等内容的等级评定和周期性审验的重要参考依据。
(九)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等社会法人、个人的资质许可的审核或认定业务时,将信用服务机构对其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衡量其管理能力和信誉水平的参考依据。
(十)在保障性住房分配、积分入户等政府公共资源分配中,将信用服务机构对当事人的个人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作为必要的审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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