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3年5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1号公布,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局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烟草专卖局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度,保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管辖。
第七条 县级烟草专卖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 两个以上烟草专卖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烟草专卖局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
第九条 烟草专卖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烟草专卖局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局。
受移送的烟草专卖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局管辖的案件。
烟草专卖局认为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管辖。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局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管辖的,由其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烟草专卖局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