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价格,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250
2024-12-13
239
2024-12-09
1598
2024-11-08
93
2024-12-15
1023
2024-10-16
225
2024-12-08
112
2024-12-15
109
2024-12-14
119
2024-12-13
111
2024-12-12
182
2024-12-11
220
2024-12-10
244
2024-12-09
473
2024-12-05
247
2024-12-05
512
2024-12-02
5693
2024-08-10
5018
2024-06-26
4934
2024-07-14
4791
2024-06-30
4704
2024-06-27
4282
2024-06-30
4035
2024-05-09
3815
2024-05-07
442
202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