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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五)索取、收受贿赂;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子女数,含送养、遗弃的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指子女残疾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不育症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学证明。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是指本人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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