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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各类报道、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宣传。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等额再生育。
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夫妻再生育子女时,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落实国家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和人口预测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促进人口服务基础信息资源共享,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事项联办。
第十四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妇幼保健机构建设的投入力度,增加妇幼保健优质资源供给,保障孕产妇和儿童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预防出生缺陷等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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