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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婴幼儿照护服务、入户指导等方面的支持和帮扶,增强家庭和其他照护人员的科学育儿能力。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婴幼儿照护服务相关专业,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家庭访视、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五条 对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家庭和农村计划生育双女家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老年人福利、养老、社会救助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十日、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七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捐赠、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扶持和救助。
第三十七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构建预防、筛查、诊断、治疗、康复全程服务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儿童健康服务体系建设。省、设区的市、县(市)应当至少设置一所妇幼保健机构,有条件的市辖区可以设置妇幼保健机构,保障妇女儿童享有高质量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育龄妇女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心理健康、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实施不孕不育症诊疗。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高龄、高危等孕产妇妊娠风险筛查和评估,并实行专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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