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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用户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之间运用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管理规定,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通过特定目的载体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监管;
(二)通过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非银行支付机构或者其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其他可能对非银行支付机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同一股东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两个及以上同一业务类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10%以上股权或者表决权。同一实际控制人不得控制两个及以上同一业务类型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支付业务信息、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经营数据报表、统计数据,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与公司治理、业务运营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分类评级,并根据分类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制定系统重要性非银行支付机构的认定标准和监督管理规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督管理;
(二)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文件、资料和业务系统;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和业务系统,可以予以封存、扣押;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账户信息。
为防范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向社会发布风险提示等措施。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其现场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执法文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业务系统,不得拒绝、阻挠和隐瞒。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支付机构发生对其经营发展、支付业务稳定性和连续性、用户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非银行支付机构的主要股东拟质押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质押的股权不得超过该股东所持有该非银行支付机构股权总数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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