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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土地调查成果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制度。前一阶段土地调查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下一阶段的调查工作。
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调查成果公布和应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制度。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开查询,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土地调查成果的保存、管理、开发、应用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
国家通过土地调查,建立互联共享的土地调查数据库,并做好维护、更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从事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严格管理和规范使用,不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不作为划分部门职责分工和管理范围的依据。
第六章 表彰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调查资料、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土地调查人员不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和统一的技术规程,或者伪造、篡改调查资料,或者强令、授意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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