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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参事工作条例
(2009年10月28日国务院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5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政府参事工作,保障参事依法履行职责,发挥参事参政议政、建言献策、咨询国是、民主监督、统战联谊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参事工作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的参事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参事工作机构的工作。
第三条 参事实行聘任制。国务院参事由国务院总理聘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事分别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聘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事由市长聘任。
第四条 参事主要从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聘任,也可以从中国共产党党员专家学者中聘任。
第五条 参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较大的社会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
(三)具有较强的参政咨询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意愿。
参事的首聘年龄不得低于55周岁,不得高于65周岁。参事任职的最高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第六条 聘任参事应当依照下列程序:
(一)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各有关单位向参事工作机构推荐参事人选;
(二)参事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研究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考察;
(三)参事工作机构与有关部门根据考察情况研究确定参事拟聘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四)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聘书。
第七条 参事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政府工作需要且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续聘。
第八条 参事在任期内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或者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参事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解聘。
第九条 参事在任期内可以向参事工作机构申请离任。参事申请离任的,由参事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参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围绕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反映社情民意;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三)对有关法律文件草案、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稿和其他重要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五)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参事享有下列权利:
(一)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向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了解情况;
(三)应邀参加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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