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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二十四条 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担任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二)在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法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法院办案需要。
法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法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第二十八条 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法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法官可以特别选升。
第二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初任法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三十二条 法官培训情况,作为法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 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三十四条 法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辞退法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法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六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法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法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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