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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积极培育和建设核安全文化,将核安全文化融入生产、经营、科研和管理的各个环节。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核安全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利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注重核安全人才的培养。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相关科研规划中安排与核设施、核材料安全和辐射环境监测、评估相关的关键技术研究专项,推广先进、可靠的核安全技术。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与核安全有关的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持续开发先进、可靠的核安全技术,充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核安全水平。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核设施、核材料安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核安全信息的权利,受到核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的安全保卫工作。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范对核设施、核材料的破坏、损害和盗窃。
第十三条 国家组织开展与核安全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完善核安全国际合作机制,防范和应对核恐怖主义威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核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国家对核设施的选址、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科学论证,合理布局。
国家根据核设施的性质和风险程度等因素,对核设施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备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制度;
(二)有规定数量、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能力;
(五)具备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设置核设施纵深防御体系,有效防范技术原因、人为原因和自然灾害造成的威胁,确保核设施安全。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
第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有效保证设备、工程和服务等的质量,确保设备的性能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工程和服务等满足核安全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辐射照射,确保有关人员免受超过国家规定剂量限值的辐射照射,确保辐射照射保持在合理、可行和尽可能低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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