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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的;
(三)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推动老旧小区(院落)建立物业管理机制,负责老旧小区(院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尚未实现水、电、气等计量装置专有部分一户一表分户计量的老旧小区(院落),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分户计量。
第一百零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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