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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所称共有部分,是指:
(一)建筑区划内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四)建筑区划内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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