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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成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三十日内,对提出申请的业主身份和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指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担任筹备组组长。
筹备组组长应当于三十日内组织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产权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召开首次筹备组会议,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可以由业主自荐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荐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业主代表资格应当参照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有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的规定。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成立七日内,筹备组组长应当将筹备组成员名单、分工、联系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开展以下工作,并就其确定的事项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确认业主身份、人数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制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
(三)拟订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四)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六)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至少应当包括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罢免和递补等事项,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研究处理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作出答复。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召开,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三)确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或者不再接受事实服务;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共用部分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共用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
(八)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或者补助的标准,对业主委员会主任实施任期、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九)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
(十)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就前款规定的决定事项向业主大会提出讨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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