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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后,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使用说明书以及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平面图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附件,由建设单位、购房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一并签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但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业主决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参照当年物业服务市场价格行情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侵害物业买受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制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物业名称、地址、类型、建筑面积等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
(三)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四)物业水电公摊费分摊方式;
(五)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
(六)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七)物业服务人员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使用以及分配比例;
(八)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费用;
(九)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十)争议处理方式;
(十一)服务交接;
(十二)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转委托,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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