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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将水库、引调水等工程调蓄的水优先作为供水水源。在供水水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加强水资源优化配置,因地制宜建设水库、引调水工程;在单一水源供水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推进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供水取水口选址、取水量合理性论证的指导,依法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投资主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确定供水单位,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单位确定工作的监督指导。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完善运行管护制度,落实运行管护措施,保障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供水单位应当配备制水、检测、维修、养护等专业人员进行管理维护;其他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单位可以通过聘用专业人员、委托专业服务等方式,实行专业化管理维护。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供水技术服务队伍,为农村供水工程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县域或者片区统一管理的农村供水工程运营机制,逐步统一管理维护、供水质量、运营服务等标准。对于城市向农村扩网的供水工程,应当实行城乡一体化管理。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经费保障机制。
在合理确定水价、加强水费收缴的基础上,对水费等收入难以覆盖成本的农村供水工程,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适当补助资金予以支持,确保农村供水工程在设计年限内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净化、消毒、蓄水池等供水设施设置明显的标志。标志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改建、迁移农村供水工程公共设施设备,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采取措施确保正常供水。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净水设施产生的排泥水,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对破损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管网、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保障供水水质、水压和水量,控制管网漏水损失。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农村供水工程损毁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农村供水工程修复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鼓励、支持开展农村供水水质提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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