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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全文

《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是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来源: | 来源:广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 | 时间 :2024-02-06 | 7426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负责筹备成立业主委员会; 

(二)组织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

(三)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四) 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九人以上单数,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镇人民政府代表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一人;

(二)居民委员会代表一人;

(三)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一人;

(四)物业服务人代表一人;

(五)业主代表,具体人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物业服务区域规模、物业类型、业主户数等因素确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镇人民政府代表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副主任由居民委员会代表和一名业主代表担任。

物业管理委员会单位代表人选由各自单位推荐产生。业主代表人选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的规定,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听取业主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在自愿参加的业主中推荐产生。鼓励和支持党员业主成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物业服务人未派代表参加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不影响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立。

第五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名单、简历等基本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公示期间业主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实名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核实异议成立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更换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选并重新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成立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更换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选:

(一)单位代表因工作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二)业主代表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业主委员会委员条件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

(三)业主代表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提出辞职。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签字确认。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告全体业主。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会议、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记录,以及履职期间产生和保管的其他文件资料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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