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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情况以及停车位使用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将业主共有财产借贷给他人或者以业主共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红包礼金、减免物业费、停车便利等利益或者报酬;
(三)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业主的选票、表决票、书面委托书或者业主签名;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被罢免或者业主委员会换届时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
(五)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管理使用制度,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六)泄露或者擅自使用业主的信息,或者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采取暴力行为;
(七)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擅自修改自行管理方案;
(八)不支付物业费或者延迟支付物业费超过六个月经物业服务人催告后仍拒绝支付,或者诱导、鼓动、威胁其他业主不支付物业费;
(九)损害业主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前款行为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后公告结果;情况属实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其资格。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暂停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告。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
(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
(三)自愿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
(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服务的物业服务人任职或者是物业服务人的出资人;
(五)被判处刑罚;
(六)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七)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九十日,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报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或者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建换届选举筹备组。筹备组应当按照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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