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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第八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捆绑收费以及收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外的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依法进行处罚;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对拒不移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按照每日一万元的数额按日连续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将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内的首层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在标准层二楼以上建筑物专有部分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挪用、侵占公共收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将公共收益存入银行专户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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