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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除业主自行管理外,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承担业主委员会职责的临时机构:
(一)未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能自行成立,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仍未能成立的;
(三)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完成换届选举,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仍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自行解散。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自荐或者推荐的基础上确定。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代表担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
物业管理委员会具体工作办法,由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的其他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
(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五)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巡查、养护、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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