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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权利:
(一)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二)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三)就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以及其他物业管理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享有被选举权;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七)知悉选举、表决、公共收入等事项;
(八)监督共有部分的管理、使用;
(九)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公共收入的管理、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可以以幢(楼)、楼栋单元等一定户数为单位,通过自荐或者推荐方式产生业主代表(单元长),协助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使用以及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执行业主对共同决定事项的决定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依法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
(七)履行其承担的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作出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确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
(五)使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的使用和分配;
(十)确定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等人员是否发放津贴或者补助,以及发放的标准;
(十一)审议业主委员会任中、换届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十二)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九条 决定共同事项时,业主可以选择采用现场投票、书面表决意见、电子投票等形式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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