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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物业服务标准提供物业服务;
(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落实安防人员、设施以及安保措施,确保安防监控设施正常运转,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或者向相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
(四)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物业服务人员以及业主进行消防安全演练,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五)维护物业区域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投放;
(六)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维修;
(七)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八)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
(九)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无相关约定,不得将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车辆停放费用等捆绑收费;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限制业主进入小区、入户等方式催交或者变相催交物业服务费;不得处分属于业主的共有财产。
物业服务人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造成业主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和物业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三)物业服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
(五)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
(六)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并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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