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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事先未告知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现场巡查和监督,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
装饰装修施工污染物业共用部位、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通知业主、物业使用人予以修复、清洁、恢复原状。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人通知的期限内未修复、清洁、恢复原状的,由物业服务人处理,所需费用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业经营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有关专业经营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已投入使用的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专业经营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由专业经营单位接收。
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的设施设备以及相关管线,其维修、养护、更新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尚在保修期内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及其以外设施设备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了满足业主的需求,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充电桩、快递柜等服务设施设备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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