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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文化传播和服务站点建设。鼓励依托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开展红十字文化宣传和服务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排一定的版面或者时段刊发红十字公益广告、募捐公告等信息。
会展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红十字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省红十字会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健全全省统一的红十字数字化应用系统,推动红十字工作数据归集、共享和分析研判,实行人道动员、业务开展、组织管理、绩效评估、信息公开等协同推进、系统集成,提升服务管理效能。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加强数字化技术在红十字工作中的运用,并按照规定要求将有关信息及时归集到省红十字数字化应用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数据交互等方面,支持省红十字数字化应用系统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兴办或者参与医疗、康复、养老、护理等与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业,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土地、税收等政策优惠。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在红十字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应急救援、应急救护并做出突出贡献的红十字志愿者,以及无偿献血者、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纳入褒扬激励范围;对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见义勇为奖励。
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的个人按照相关规定,可以享受免费游览政府投资或者主办的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免交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诊查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等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具备应急救护技能的个人参与应急救护服务。
自愿实施应急救护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为红十字事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本人或者其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红十字会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人道救助。
为红十字事业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捐赠人、志愿者、救护员,造血干细胞捐献者,遗体和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其相关守信信息经有关部门认定后,依法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九条 红十字标志和名称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碍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编造、发布、散播涉及红十字会的虚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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