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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司法机关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人员以外的其他人,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员,查明是香港驻军人员的,应当移交香港驻军羁押。被羁押的人员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香港驻军人员被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的,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香港驻军人员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侵害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第二十四条 香港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与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对提起诉讼的法院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香港驻军对香港驻军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香港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香港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的财产执行的,香港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对香港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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