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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划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二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布局、自然环境、现状特点,结合当地社会经济状况编制,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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