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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为用人单位按月发放的劳动报酬。
本条例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之和。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所涉及的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的,按照上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的,按照上年度广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就业,或者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者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人员,以及在本市就业的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境定居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其养老金结构、标准、支付渠道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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